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和发展,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对1982年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作出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部分修改。
所以无论战争有多大的正当性,人类的生命都是最宝贵的。从启蒙时代开始,到第一次工业革命、第二次工业革命、第三次工业革命及正在经历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宪法一方面推动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尽可能降低科技发展所带来的非理性和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将宪法价值与科技价值加以平衡的重要平台就是宪法,有了宪法共识才能让人类继续生活在自由、幸福、有尊严的环境中,确保人类永远主宰未来,不会由技术来主宰人类,让人类的生活更加安定,不再恐惧,不再焦虑,不要害怕未来怎么样。个人有信息的自主权,但是个人的自主权在第三平台,在多方的主体面前个人是很脆弱的,所以人们要么坚持隐私权的价值,保持自身的独特性,要么放弃个体的独特性,那么到底选择什么?要选择便利性或者便捷性,那就减少了隐私和减损了隐私的价值体系。如果个人自己放弃所有的权利,那只是个体的选择,但是作为公众而言,宪法应该履行维护共同价值的使命,这才是我们未来让宪法具有共识的一个趋势。但在信息化的时代,当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处于边缘化,生命、健康的价值受损而无法恢复的时候,再有效的事后救济也无法挽回已经失去的生命,无法挽回受伤害的人的尊严和人的思想自由。五、宪法如何应对科技发展挑战? 无疑,科技技术给人的尊严带来了一种不确定性。
但是,人类的每个人都是独特性的存在,任何人都不能代替他的独特性。在这种情况下,要思考怎么样把法治功能从事后的救济提前到事先的预防功能,强化立法性功能,预防对人的尊严、生命与健康的伤害。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31] 温晓莉:《政务公开法治化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年第6期,第43页。[4]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44页。具体表现为:首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党的四中全会明确了以权力清单的形式从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等方面全面推进政务公开,[10]尽管并未直接明确责任清单,但是,从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性来看,上述重大决定明确的权力清单不但关涉责任清单,而且具有以责任清单实现政务公开的当然内容。《试点方案》所期许的可复制、可推广、可考核的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和规范的目标,将会因责任清单标准化规范化而不再遥远。
[34]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其他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规范性文件,皆应成为责任清单的编制依据。[37] 在正当程序的避免偏私、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的三大基本要求中,之所以选择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作为分析工具,而非避免偏私,主要因为政务机关自己编制责任清单,本已违背避免偏私原则。

结语 当前较为迫切的是,在法治框架内尽快建构起责任清单制度,如此一来,如火如荼的地方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验才不至于沦为昙花一现。[5]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9页。[30]当然,即便有宪法依据或授权依据,如果相关依据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亦可有行政保留存在的空间。同时,基于服务性和操作性考量,追责的内部构造应当进一步细化为追责情形和追责依据。
责任清单的资料数据均来自于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官方网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共服务事项在很多地方独立于责任清单而被另外编制。[36] 姜明安:《论政务公开》,《湖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第46页。[38]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的确如此,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责任清单组成内容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在纳入到责任清单之前,已经按照相应规定完成普通公众参与程序,因此,对于同样的内容再次引入普通民众参与并无必要。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政务公开并不限于行政权的公开,还涉及立法、司法以及党务公开问题,可见,行政权规制背景下权力清单9+X型构模式已然无力作出回应。

最后,服务公开是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方式,这在当前责任清单实践中表现为公共服务事项。当前责任清单的制度建构既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如同权力清单《指导意见》那般的顶层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积极国家治理和增进社会公益的需要,在追求政务活动良态化的同时,满足民众权利实现的基本诉求。
然而,责任清单编制内容直接关涉公民基本权利,这从政务机关依托责任清单实现公开进而实现民众知情权的过程中可见一斑。三、政务公开需要什么样的责任清单编制规则 (一)责任清单规范效力的内外部性及其实现路径 在理论上,缘于责任清单的自制属性,责任清单主要是面向政务机关权力控制的规则设计,应当给予政务机关在法制框架内良性自制的空间,完全不必担心责任清单之于公民的侵权性,如此看来,对其加以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制并无必要。[2]在此背景下,清单式的政府治理得以推展开来,其中,责任清单即为践行功能主义建构模式的重要方式。上述两大问题既是独立型责任清单内部构造建构的标准,又是确保责任清单最大化实现政务公开的核心要素。这主要表现为:大部分省级政府采取编制办+法制办模式,具体分布在湖北、湖南、广西、黑龙江、新疆、辽宁、吉林、河南、广东、西藏、贵州、宁夏、青海、江西、山西、山东、天津、上海等18地。第三,由于政务公开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公权力运行的内部规则和党内事务性规定的公开问题,那么,主要面向外部规制的法律规范将面临失灵的风险。
由此,是否可以将责任清单定位为行政规则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以为,将普通民众参与限定为责任清单编制完成后的事后监督,既可以尊重责任清单制度的基本特性,又是践行宪法赋予公民监督权的一种制度选择。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和丰富了政务公开的形式,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作为机构编制公开的承载形式。一体型责任清单是指以一表两单的形式同时呈现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主要存在于湖北、广西、辽宁、甘肃、云南、广东、天津、西藏、陕西、上海、贵州、宁夏、北京、内蒙古等14地。
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上述规定是规范政务公开的共性问题,具有不区分差别和特殊的普适性,执法部门仍然需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政务公开的特殊性而对法律规范谨慎适用,因此,除了上述法律规范,执法部门更需要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实施规则。事实上,对责任清单编制过程全方位公开既是民主国家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信息化时代的需求。
[41] 金承东:《公开的价值及行政机关自身的使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34页。(四)编制程序应有别于正当程序 如果以正当程度之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来检讨责任清单编制程序,[37]我们不难发现,31个省级政府责任清单编制程序如下:在行政公开上,除了新疆、内蒙古2地有事前公开和事后公开,其他29地只有事后公开。在基准基础上增加政策规定作为编制依据的省级政府分布在江西、安徽等2地。[12] 《指导意见》规定:将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的责任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出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6] 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28] 钱宁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历史、现实和趋势》,《学海》2007年第6期,第134页。
重构责任清单编制规则之前,需要首先明确两点,其一,责任清单规范效力内部性和外部性的比重并不相同。当然,基于监督的需要,为了实现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的衔接性,部门职责对应的权力事项应纳入到形式正义下的责任清单之中。
[40]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0页。2017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开始在15个省(区、市)的100个县(市、区)推进试点工作。
在基准之外,增加规范性文件或三定规定或国务院规定作为编制依据,具有分布在内蒙古、河北、甘肃、浙江、福建、天津、重庆、江苏、山东、四川、贵州等11地。当然,有学者可能会提出,普通民众参与可以增强责任清单的可接受性。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主要用于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发布的一般——抽象的命令,或者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或者针对业务性的行政活动,但与国民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关系,即不具有外部效果的规定。政务公开的制度逻辑在于,通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实现满足公民的参政议政的意愿,预防公权力的滥用和提高公权力的可接受程度的目的,[7]可见,政务公开强调的是公民权利的保护。
第二,政务公开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是指整个公权力运作的活动及其信息的公开,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的活动及其信息的公开,各级人民代表机关行使立法、审查批准预决算和对一府两院监督权的活动及其信息的公开,以及执政党依法执政活动及其信息的公开,[1]因此,政务公开因为关涉内容的广泛性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复杂性,而对于具有操作性规则的期待更为迫切。[25]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2页。
接下来需要思考的是,独立型责任清单的内部构造应当如何设计呢?前文已述,当前独立型责任清单的内部构造呈现多元化,尚无章可循。[35] 参见沈岿:《中外法学》,《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第85-86页。
(5)责任清单编制程序疏离正当程序的实践虽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还是需要从编制过程公开、专家全程参与、普通民众事后参与等方面完善相关程序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规则非但是我国本土化的表达方式,无法与我国相关制度规则对接,而且,该表达方式容易引起歧义,尚未被我国理论和实践所普遍接受。 |